(2016)鄂01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钱锋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初9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锋宋,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锋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锋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锋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21时36分,被告人钱锋宋驾驶前部左侧后灯位、后部右侧转向信号灯、车身右侧防护栏、后部防撞护栏缺失,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孝河路路口附近,适遇被害人余某驾驶新澳飞特牌自行车,沿发展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钱锋宋所驾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由于钱锋宋驾驶车身右侧防护栏缺失、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余某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钱锋宋所驾车右侧中部将余某及自行车擦到,货车右侧后轮将余某及自行车挤(碾)压,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后,钱锋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钱锋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锋宋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的直系亲属有长子黄炎(31岁,二级智力残疾)、女儿黄思思(17岁,系未成年人),且尚未确定监护人;2016年7月13日,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暂存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2、叶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钱锋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钱锋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暂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岸事故中队)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发还给黄炎、黄思思,并交其监护人保管。上诉人钱锋宋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36分,上诉人钱锋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孝河路路口附近,适遇被害人余某驾驶新澳飞特牌自行车,沿发展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钱锋宋所驾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由于钱锋宋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右侧防护栏缺失、安全设施不全,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余某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钱锋宋所驾车右侧中部将余某及自行车擦到,货车右侧后轮将余某及自行车挤(碾)压,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钱锋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钱锋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将上诉人钱锋宋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的直系亲属有长子黄炎(31岁,二级智力残疾)、女儿黄思思(17岁,系未成年人),且尚未确定监护人;2016年7月13日,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暂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的破获、证据的收集和上诉人钱锋宋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21时36分许,其在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孝河路路口附近,看到一车辆自卸货车与一名骑自行车的人发生擦碰,货车右侧后轮将骑车的人和自行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货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追赶肇事货车至中一路口时看到自卸货车的车牌为鄂A**??后面的牌号被泥土遮住了,看不清,于是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叶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叶某驾驶鄂A×××××号车在前面、第二辆是钱锋宋驾驶鄂A×××××号车和其驾驶驾驶鄂A×××××号车在第三辆从连城工业园出发,从解放大道右转进入二七路,经发展大道一直行驶至中一路右转到塔子湖工地。三辆车的顺序行驶到工地没变化,陈某1路过案发地时已看不到第二辆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现场视屏证实钱锋宋所驾车辆在案发时经过案发路段的情况。5、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钱锋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锋宋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钱锋宋驾驶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还有证人叶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以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锋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度合法。上诉人钱锋宋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