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涡阳县宇兴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宇兴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4832号原告:涡阳县宇兴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275899-X,住所地涡阳县站前路法定代表人:韩士民,经理。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44891598H(1-1),住所地涡阳县三星大道。法定代表人:闫军,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涡阳县宇兴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位于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西门南北路西侧西煤场内待出售的价值23万元的造气细灰,并提供韩刚所有的位于倚翠路南侧房产(涡阳字第20140500**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门南北路西侧西煤场内待出售的价值23万元的造气细灰;二、查封原告提供的韩刚所有的位于倚翠路南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涡阳字第2014050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韶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