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盛冬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冬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17号罪犯盛冬立,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冬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盛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盛冬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5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盛冬立、马庆国、陈玉喜伙同迟京涛等人于2002年2月1日22时许,因迟与王某卫酒后发生矛盾,在九台市某洗浴广场,在迟的组织下,分别持砍刀、斧子、木棒对持刀前来的王某卫、王某峰进行殴打,其中盛砍王某卫背部三刀,陈将王某卫手中砍刀抢下,马持斧子与王某峰厮打,后迟持卡簧刀分别刺中王某卫、王某峰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卫、王某峰死亡。案发后,盛冬立、马庆国、陈玉喜投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盛冬立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盛冬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系主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冬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