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华莲、黄健良等与刘宏林、刘宏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梁华莲,黄健良,冯雪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宏林。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宏彬。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强。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华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雪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梁华莲、黄健良、冯雪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林及刘宏彬、吴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于新宇,被上诉人黄健良、冯雪玲及梁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砖厂受损无法生产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对大量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砖厂受损后,被上诉人不愿承担修复砖厂的责任,也拒绝支付上诉人的代垫款,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承包合同发包人的主体是防城港市港口区王府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列为原告是错误的。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其中认为本案需以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70号民事案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但在(2015)港民初字第570号未结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恢复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梁华莲、黄健良、冯雪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梁华莲、黄健良、冯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承包金48万元,并按日息1%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承包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府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宏林,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1年6月9日各股东签名制定的王府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告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与被告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六个股东出资构成。2014年元月2日,王府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王府页岩砖厂承包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金交纳、逾期交纳承包金约定如下:1、甲方拥有的王府页岩砖厂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乙方自筹资经营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不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2、承包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年;3、承包金额及支付方式,三年承包总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每年度的承包金额为120万元,月承包金额为10万元,当年度的承包金乙方在当年度的前十个月每月以2万元以现金转账方式在当月的10日前直接结付给甲方每位股东;3、乙方未按协议约定逾期10天交付承包金,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未交付承包金按日息1%计付给乙方,逾期60天未能交付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协议。终止承包协议后,甲方除向乙方追缴所欠承包金及利息外,乙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当年度承包总金额未付部分,并按当年度承包金全额的10%补偿给甲方(即协议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4、承包期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强台风、战争),造成窑炉、机械厂房严重损坏,如厂房倒塌21%以上,窑炉倒塌无法点火生产、主要机械破损无法生产,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协商、进行修复,经修复后仍无法达到恢复生产条件的,双方可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受灾停产10天以上(含10天)扣减相应比例承包金(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三原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一栏处签名,三被告在乙方一栏处签名。王府公司也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协议后。被告刘宏彬、刘宏林以其二人的名义从2014年2月起支付三原告承包金,直至2014年7月份,三原告分别得到12万元的承包金。自2014年8月份起,三被告没有继续支付承包金给三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承包金24万元,并按日息1%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承包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院在2015年5月8日开庭审理时,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需要15天答辩及举证期限,本案又定为2015年5月28日开庭,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承包金48万元,并按日息1%分段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承包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即变更计算承包金至2015年5月份;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给原告。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虽然合同约定每年承包金额为120万元,月承包金额为10万元,当年度的承包金在当年度的前十个月每月支付给每个原告2万元,实际在履行当中1月份、12月份不支付承包金,2月份才开始支付承包金,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从2015年2月份计至5月份。在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第三次开庭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陈述最后意见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9、10、11月和2015年2、3、4月的承包金42万元。2015年4月份后的承包金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承包期满止,并按月利率1%分段支付至被告支付完承包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给原告,该违约金从2014年8月计至2016年5月12日,按年承包金的10%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涉案的王府公司是由本案三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由六个股东内部签订《王府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由其中三股东即本案三被告承包该公司,被告方自筹资经营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管理,王府公司不参与、不干涉被告方的经营管理。当年度的承包金被告方直接给付三原告,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承包金为由而诉至法院。本案纠纷实质是六股东之间就三被告承包王府公司期间履行合同应支付承包金给三原告所产生纠纷,并不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首部甲方载明是“防城港市港口区王府页岩砖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的甲方一栏处的签名却是本案三原告,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当年度的承包金乙方在当年度的前10个月每月2万元以现金转账方式在当月的10日前直接给付给甲方的每位股东”,且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是直接支付承包金给三原告的,而不是支付给王府公司,本案事实上是股东内部之间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故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三人系主张承包金的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被告提出王府公司应为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王府页岩砖厂承包协议》是公司六股东之间作为合同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交纳承包金至2014年7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8月后的承包金是否免交或是减少交纳的问题,三被告认为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强台风、战争)受灾停产10天以上(含10天)扣减相应比例承包金”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因以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4、承包金应支付至何时的问题。在本案恢复审理法庭审理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陈述的最后意见实质是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该院根据该条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应按2015年5月28日庭审时原告诉请进行审理。双方一致认可实际交付过程中不计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承包金,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逾期10天交付承包金按日息1%支付利息,计付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当月的10前直接给付甲方的每位股东,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日息1%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4万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逾期60天,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协议。终止承包协议后,甲方除向乙方追缴未交部分承包金及利息外,乙方应按约定当年度承包总额未付部分,并按当年度承包金全额的10%补偿给甲方。据此,该项请求的前提是终止承包协议。因本案原告并未请求终止合同,该项请求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应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及2015年2月、3月、4月、5月的承包金共计4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均以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及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二、驳回原告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预交6700元),由被告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宏林、刘宏彬、吴永强向法庭提交《王府页岩砖厂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承包合同甲方是王府公司,本案前一份承包协议是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案的发包人同样是王府公司。被上诉人梁华莲、黄健良、冯雪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承包协议是一份中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两份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承包金应否扣减的问题,以及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王府公司的股东,根据《王府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的内容,涉案砖厂由三上诉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定承包金直接给付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分别在合同的的“甲方”、“乙方”处签字,王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合同的实质是处理六股东之间就上诉人承包王府公司期间履行合同应如何支付承包金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因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全部股东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份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约束力。而王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只是证实六个股东组成的王府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主体是王府公司,故三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作为一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承包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承包金应否扣减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受灾停产10天以上(含10天)扣减相应比例承包金”,故上诉人应对受灾停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阶段,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供了砖厂受损的相片和光盘、修复工作的相关票据、《协议书》、《人工结算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19日的台风确实导致砖厂停产的事实,停产的时间酌情确定为30天,故本案承包金应扣减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代垫修复费用为由拒付相关承包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王府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王府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处理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的合同债务,而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70号案处理的是砖厂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需要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70号未结案的情况下恢复本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应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及2015年2月、3月、4月、5月的承包金共计4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均以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及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被上诉人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负担7437.5元,被上诉人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负担106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人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宏彬、刘宏林、吴永强负担7437.5元,被上诉人梁华连、黄健良、冯雪玲负担106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卉妍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