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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卫星城工业东区桂红路。法定代表人:王诚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21282733317478G,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东,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特尔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0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凯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凯特尔公司、四川广丰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高氢燃气罩式退火炉设备合同书》,约定由江苏凯特尔公司向四川广丰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RGB/7-2200*3300-HN高氢燃气罩式退火炉一套,价款为143.5万元。2012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江苏凯特尔公司向四川广丰公司提供减压阀1只,价款为7600元。2012年8月1日,江苏凯特尔公司与四川广丰公司签订了《高氢燃气罩式退火炉设备合同书》,约定由江苏凯特尔公司向四川广丰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RGB/7-2200*3300-HN高氢燃气罩式退火炉二套,价款为28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凯特尔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四川广丰公司未全部付款,累计尚欠价款298442元。请求判令四川广丰公司立即给付价款2984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川广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交货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广丰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移送至四川广丰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管辖地包括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凯特尔公司、四川广丰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江苏凯特尔公司起诉要求四川广丰公司支付价款,江苏凯特尔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江苏凯特尔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四川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广丰公司院内。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四川广丰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东区桂红路,该地管辖法院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凯特尔公司与四川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广丰公司院内”,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系江苏凯特尔公司与四川广丰公司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货款纠纷,争议标的为江苏凯特尔公司要求四川广丰公司给付尚欠价款,接收货币一方江苏凯特尔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广丰公司以法经[1994]26号复函为由,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解释不一致,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四川广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