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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兵与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13号原告:周兵,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G105国道天盈上城综合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50058156268XE。法定代表人:郭瑞,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铁流,公司法务。原告周兵诉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铁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正式到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从没有主动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和被告关联单位工作了12年3个月,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离职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按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2016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在1月25日前离职完成工作移交,没按照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和2014年4月、5月期间对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已经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除,但被告未履行社保代缴义务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进行补缴,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工龄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即入职年限从2003年11月至2016年2月1日计算工龄(十二年零三个月工龄),现被告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且月工资计算标准只按月基本工资计算。工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2.5月*(月基本工资8050元+电话补贴100元/月+午餐补贴8元/天*22天)-已发68430元=35645元;2、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和2014年4月、5月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缴,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已经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除,补缴费用应有被告全部承担;3、判令被告因没按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当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替代提前通知期一月工资:(月基本工资8050元+电话补贴100元/月+午餐补贴8月元/天*22天)=8326元;4、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双倍工资:25个月*(月基本工资8050元+电话补贴100元/月+午餐补贴8元/天*22天=176元)=208150元;5、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计5920元,劳动仲裁已经要求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14年4月调入本公司,虽然在天盈是2003年,但两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原告之前的公司已经注销,进入答辩人公司后到2016年1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是2015年12月31日,从劳动合同看解除合同是双方都同意的,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补偿从2008年开始,答辩人认为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义务,原告要求从2003年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调入本公司后,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3是新增加的诉请,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记载到期日期,到2016年1月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4、原告诉请4是新增加的诉请,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诉请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周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周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内乙方为同一人;证据(二)、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为郭瑞;证据(三)、嘉兴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同嘉兴天盈公司为关联企业;证据(四)、上海天盈投资发展有公司文件(沪天发(2014)01号),证明1、上述二个公司的总公司为(上海天盈投资发展公司。2、再次证明上述二个公司为关联企业。3、2014年4月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以组织任命形式进行工作调动的,并说明了劳动合同为续订,不是委订;证据(五)、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基本工资标准8050元每月。2、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证明被告必须在2014年4月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参加社会保险。3、按约定甲方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未提前通知的,应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4、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履行社保代打代缴义务;证据(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据(七)、养老金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证明1、被告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7月未为原告缴社会保险。2、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5月未为本人缴社保,并证明原告在查询明细时(2016年2月4日)才发现4、5月份未参加社保;证据(八)、2006年1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1、第12条:被告按月在其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按期缴纳社保,可以证明2003年11月至2006年全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已代扣(可证明2006年全年),被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保,为履行法定义务。2、被告行为属于挪用社会保险费。3、如补缴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据(九)、2014年4月员工工资表,证明1、2014年4月员工工资中以代扣养老金、医疗保险等费用。2、从实发工资可以认为原告2014年4月、5月单位已参加社保,离职后到社保机构查询才发现,4月、5月未缴社保。3、被告行为属于挪用社会保险费。4、补缴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据(十)、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通知,证明1、2006年2月1日离职,为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2、通知为2016年元月19日发放,要求原告在2016年元月25日离职,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应当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3、被告只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8430元。4、证明原告2003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为12年3个月;证据(十一)、离职相关事宜移交表,证明原告在公司期间已经将工作全部移交、完成,没有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三性无异议。对(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天盈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对(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兴和六安是2家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关系。对(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安天盈是独立的公司,也恰证明了原告是从2014年4月8日调入六安天盈公司对(五)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证明了原告调入答辩人的公司,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工资是6640元每月,并注明6640元的80%是原告的月工资,这份合同是重新订立的,不是续签。对(六)、(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代缴的义务是从2016年4月开始。对(八)三性有异议,签订合同的公司已经注销,现答辩人没有掌握该份合同的相关信息。对(九)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工资表公司未出具,工资表加盖的章不知道是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的。对(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并不能证明原告2003年进入本公司。对(十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7月20日被核准注销,其与答辩人不是同一公司,其权利和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证据(三)、离职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已履行了不再续聘员工的告知义务,且已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给了原告,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起算;证据(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是6440元*80%;证据(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证据(六)、原告2003年至2007年薪资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前的月工资;证据(七)、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1中的电话补贴、午餐补贴,以及3、4项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没有提出,属新增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兵对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三性无异议,公司已注销,作为员工我不清楚,但法人一直是郭瑞,至少可以证明两公司是关联单位。对(二)三性无异议,原公司与现单位同名和同法人,最少可以证明是关联单位。对(三)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在内容中承认我是2003年进入公司,若是新公司就不会承认我2003年进入公司,只能证明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证明如实的进行了经济补偿。通知是2个公司一起发的,他们也是关联单位,通知是公告的形式,并未注明离职人员是谁,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从2008年元月计算的,也能证明我的工资标准是8050元。对(四)三性无异议,2014元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我2014年进入公司,也应当为我缴纳社保,6640元是实际工资的80%,劳动仲裁时对我工资8050元每月是认可的。对(五)三性无异议,但反应出被告方式从2007年7月份给我缴纳的保险,之前是未给我缴纳保险的,我从嘉兴调入六安,2014年4月、5月未给我缴纳保险。对(六)三性有异议,工资单未加盖公司章子,同时可以说明两个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不然不可能该份工资明细是怎么调出来的。对(七)无异议,诉请3、4是新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周兵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十)、(十一)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系未加盖公司签章,其工作的单位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嘉兴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工作需要,2014年4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部门副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6440元;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的关联公司从2006年7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但2014年4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中段。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下发了通知,告知原告对劳动合同期满的人员将不再续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起使年限为2008年1月。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2016年1月19日,被告下发了离职员工一次性补偿金发放通知书。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金68430元。2015年10月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三天时间正常考勤。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50元(68430元÷8.5个月)。2015年10月2日、2016年1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2016年1月2日为星期六。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六安市裕安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六安市裕安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三、第四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标准;是否向周兵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二、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周兵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以及从何时起补办?针对焦点一,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下发了通知,告知原告对劳动合同期满的人员将不再续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起使年限为2008年1月。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2016年1月19日,被告下发了离职员工一次性补偿金发放通知书。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周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2008年1月1日至离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合同关系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68430元的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其工资标准还应包括电话补贴、午餐补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周兵2015年度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5年10月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三天加班,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960元(8050元/月÷21.75天×300%×2天+8050元/月÷21.75天×200%×1天),未休年假休假工资2960元(8050元/月÷21.75天×200%×4天),以上合计5920元。针对焦点二,原告2014年4月从被告关联公司调入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4月社会保险,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兵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5920元;二、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兵补办2014年4、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结构测算,其中依法由周兵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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