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朱批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批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538号罪犯朱批杀,男,1952年9月15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批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民事赔偿418729.5元(未履行),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批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批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批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批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