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安春与杨小宁、粟泽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安春,杨小宁,粟泽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584号原告:龙安春,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杨小宁,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粟泽如,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龙安春与被告杨小宁、粟泽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龙安春于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安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安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龙安春负担。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黄良湘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