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日欢、邓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日欢,邓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445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藤县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位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日欢,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邓意连,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日欢、邓意连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欢、邓意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74,73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424,730.82元,此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日欢、邓意连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太平镇桥东小区一期A6-17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4**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日欢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东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15%上浮60%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日欢、邓意连与东荣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欢、邓意连用其所有的位于太平镇桥东小区一期A6-17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藤国用(2010)第1004**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日欢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陈日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据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被告陈日欢、邓意连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日欢、邓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陈日欢、邓意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日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累计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日欢、邓意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日欢、邓意连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欢、邓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74,730.82元,此日期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日欢、邓意连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太平镇桥东小区一期A6-17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日欢、邓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环梅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