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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明、陈福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41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辉,系信用社单位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添,系信用社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陈建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福梨,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付水,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请求陈建明立即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福梨、陈付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建明于2014年3月24日以购食品为由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由陈福犁、陈付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信用社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信用社与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陈建明提供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食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陈福梨、陈付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信用社依约向陈建明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信用社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陈建明提供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建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故陈建明应当向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陈福梨、陈付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陈福梨、陈付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陈建明、陈福梨、陈付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