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谢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淑华,周国辉,李宝申,周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被告周淑华,住德惠市。被告周国辉,住德惠市。被告李宝申,住德惠市。被告周桂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周淑华、周国辉、李宝申、周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行与被告周淑华和周国辉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支用方式是循环支用。第一次支用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再次支用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该借贷由二被告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周淑华、周国辉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拖欠本金131万元以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淑华、周国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对被告李宝申和周桂云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国辉和惠通房地产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9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