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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齐怀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怀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齐怀义,又名齐人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蠡县。200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怀义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怀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齐怀义在大曲堤镇大曲堤村冉某家的玉米地里帮其浇玉米,后产生强奸的想法,遂对冉某实施强奸,后因冉某反抗强奸未遂。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系未遂,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齐怀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齐怀义受雇帮冉某家浇其家中位于大曲堤镇大曲堤村的玉米地时,对冉某实施强奸,因冉某反抗强奸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怀义供述在受雇于冉某,帮其浇玉米地时,临时起意对冉某实施强奸,因冉某反抗其强奸未遂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被害人冉某陈述被齐怀义强奸未遂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冉某及受雇于冉某用的齐怀义浇玉米地,晚上11点多钟其先回家了,时间不长冉某给其打电话称被齐怀义强奸未遂,让其到地里接她,后其从他人的地里将冉某接回家等情况;(4)、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6)第25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冉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臂部、左足受损,损伤对伤者身体已造成轻微伤害,其伤情属轻微伤;(5)、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6)、冉某及齐怀义伤情照片;(7)、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刑警队调取证据清单、本院(2008)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齐怀义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8)、被告人齐怀义户籍证明,齐怀义,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身份证号,住蠡县大曲堤镇大曲堤村西大街永发路2号胡同;(9)、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怀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齐怀义的犯罪手段、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宜。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怀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怀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史丽坤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