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特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师琳娜申请西安易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师琳娜,西安易达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262号申请人:师琳娜,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景晓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易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法定代表人:贺延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倩,女,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申请人师琳娜与被申请人西安易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琳娜称,一、本案所涉及不当得利(逾期利息款)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西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011年被申请人开发唐延公馆楼盘,被申请人销售人员向申请人营销宣传该楼盘,申请人为方便孩子将来上学遂接受了被申请人销售人员的意见,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6月25日共向申请人交纳了房号为10637的163784元购房意向款,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并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4年该楼盘建成发售,申请人前去被申请人处洽谈后续购房事宜,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此前预售房屋需要补交未全额交纳房款部分及夹层费的逾期利息共计59000元方可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都无从知道余款和夹层费应该何时交纳便凭空多出来逾期利息,申请人认为这是变相增加房款,双方经多次协商,被申请人既不返还房款也不同意按照营销预售时的价格出售房屋,申请人迫于无奈,为了解決孩子上学问题,只好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目前均已得到正常履行,双方并未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任何争议,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但该合同中并未体现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逾期利息款一事。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逾期利息款发生于该合同签订之前,故该事项并不属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西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裁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应予撤销。二、该裁决推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存在预售合同关系,但无法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故该裁決事项仍属于无权仲裁。首先,该裁決推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存在预售合同关系并受预售合同制约违背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出具的与他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可以证明当时是存在书面预售合同的,但双方之间却并未签订预售合同,说明被申请人未曾通知申请人签订或者双方并未就预售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仅是支付了购房意向款,双方未签订书面预售合同,故双方权利义务均未明确,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不能体现,被申请人缺乏收取所谓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该裁决直接裁定申请人应该承受不存在的预售合同的制约并承担不利责任,无形中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可能追究被申请人逾期交房或者房屋质量等问题的权利。其次,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预售合同,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条款,故该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6)第589号裁决书;二、本案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易达丰公司称,一、师琳娜作为购房户,购买了易达丰公司所开发楼盘中的10637号房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从2011年5月13日就开始了,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15日交纳了最后一批首付款5万元。这一过程是统一的完整的,师琳娜企图割裂是错误的。在商品房购买过程中,师琳娜逾期缴纳房款的事实是清楚地,双方也已经对逾期缴纳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双方间本无纠纷,此案也本不该产生,然师琳娜由于其他目的,引发此案,这实属不该。三、师琳娜作为仲裁活动的申请人,也认为纠纷应由西安仲裁委裁决,才向西安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589号裁决书:一、驳回申请人师琳娜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4151元,由申请人承担。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5日,师琳娜分两次给易达丰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房号10637)”65000元和98784元,共计163784元。2014年4月24日,师琳娜向易达丰公司缴纳10637号房房款逾期利息59000元,支付夹层施工费61212元。2014年4月28日,师琳娜与易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师琳娜购买由易达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瑞仕大厦(唐延公馆)第11单元6层10637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单价为8915.59元,总价款454784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首付款234784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2011年师琳娜与易达丰公司就购买10637号商品房达成合意,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5日,师琳娜分两次给易达丰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房号10637)”65000元和98784元,共计163784元。此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就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已经达成合意,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约定,2014年4月28日,师琳娜与易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该约定的进一步明确、完善、细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师琳娜与易达丰公司双方关于10637号房房款逾期利息59000元的争议,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在争议产生后,师琳娜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也说明了其也认可该争议应当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师琳娜主张本案所涉及不当得利(逾期利息款)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琳娜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师琳娜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