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王月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本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本溪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月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后用两份保单做质押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未予偿还,应当在保险合同解除后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余额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为王月已将100万元借款还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赵春龙,赵春龙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据此认定王月已经履行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春龙的行为系诈骗,王月对保险公司的借款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王月与人寿本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因双方对解除该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故原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退还王月相应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关于人寿本溪公司提出“王月以两份保单作质押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予以抵扣,将余额予以返还”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春龙在为王月办理保单贷款还款时将王月还款的100万元据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向人寿本溪公司返还相应侵占款项。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王月已经履行还款责任,人寿本溪公司请求将该款予以抵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本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涌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