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8220姜清贵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贵,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220号原告:姜清贵,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原告姜清贵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志强下落不明,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97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强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清贵人民币40000元整,以红色别克车作为抵押及房产证、土地证,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人王志强签字确认。另被告王志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王志强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原告姜清贵向被告王志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5319.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清贵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