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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薛冰飞与颜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冰飞,颜廷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08号原告:薛冰飞,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颜廷卫,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薛冰飞与被告颜廷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飞与被告颜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冰飞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薛冰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颜廷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廷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许,薛冰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2千米路段时,与顺行的颜廷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颜廷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薛冰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廷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3812.45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廷卫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廷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颜廷卫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3812.4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1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卫赔偿原告薛冰飞损失822.49元(车损3812.4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12.45元,按20%责任比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薛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