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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立志与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志,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515号原告:贾立志,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滑雪教练,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岔村。法定代表人:齐宏,该公司经理。原告贾立志与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立志未到庭,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志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崇礼县多乐美地滑雪场培训时不慎摔伤右腿部。原告受伤后翌日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向张家口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37688.20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聘用原告贾立志从事滑雪教练工作,并指派原告贾立志在崇礼区多乐美地滑雪场进行滑雪培训。同年11月30日,原告贾立志在培训过程中因雪场暗冰滑倒摔伤右腿部。原告受伤后次日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贾立志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60日。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原告贾立志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52.40元(票据1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4、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5、误工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8元(票据2张);9、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款131598.4元。另查明,原告贾立志受伤后,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已向其发放四个月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贾立志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滑雪教练工作,在正常培训过程中受伤,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贾立志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故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贾立志因伤产生医疗费等共计131598.4元。原告贾立志请求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150日,扣除其受伤后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四个月工资,故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元。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立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98.4元。二、驳回原告贾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崇礼县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承担1466元,原告贾立志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