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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877号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于2013年11月5日租用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辽P×××××),约定每天租金300元,租用210天,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将车送回。因租车产生租赁费63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罚款1600元,共计欠款646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汽车租赁、二手车中介、代驾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路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议书,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辽P×××××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日租金300元,对于车辆租赁事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原告负责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并负责非被告人为因素引起的车辆维护。”和“被告承担交通违章,被电子警察记录等违章的责任和经济罚款。”。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某使用,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支付违章罚款共计16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实际租车210天,租赁费63000元,原告称租赁费63000元及违章罚款1600元被告王某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3000元、违章罚款16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某使用的事实,则被告王某作为负有履行给付车辆租赁费义务一方,应就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给付租赁费6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1600元事实,原告提供了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能够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有违章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给付违章罚款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因租赁车辆违章而给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7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