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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阮伟尧与李平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尧,李平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694号原告:阮伟尧,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平国,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阮伟尧与被告李平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平国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案外人余道峰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由原告阮伟尧做担保。后因被告未返还余道峰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余道峰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5万元利息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利息约定无法查明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之前主张的代为偿还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准许。被告李平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伟尧担保代偿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担保代偿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挺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