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荣兆与陶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兆,陶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260号原告:刘荣兆,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女儿。被告:陶琦,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许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6745966H。诉讼代表人:石森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兆诉被告陶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陶琦委托代理人许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兆诉称:我在与被告陶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8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琦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周嗣贤名下,我与周嗣贤是夫妻关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荣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刘荣兆2789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荣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刘荣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陶琦驾驶苏D×××××号轿车沿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大道左转弯时,遇原告刘荣兆步由南向北过龙城大道,人车相撞,致原告刘荣兆受伤,发生事故。原告刘荣兆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49485.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琦已支付原告刘荣兆27899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刘荣兆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荣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荣兆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刘荣兆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周嗣贤名下,被告陶琦与周嗣贤是夫妻关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荣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陶琦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荣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荣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94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27534.91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2585.9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由被告陶琦承担医保外用药4949元。被告陶琦已经支付原告刘荣兆27899元,超出部分229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荣兆各项损失89635.91元,支付被告陶琦2295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刘荣兆承担42元,被告陶琦承担1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荣兆预交,原告刘荣兆同意被告陶琦、安盛天平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