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741号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230503********,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系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人民大街矿福路公司平房**号被告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某马路某某车站左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3年7月1日,我以曾用名“张某某”信息名称与被告某某某某签订大集体劳动合同,被分配到某某某某下属的矿务局双阳矿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多种经营公司)成为一名大集体职工,工作至今,后期因个人原因把我名字改为张某某。现工作时间已经30多年,现我单位大集体职工全部归入市政管理,由于档案名称与本人不符,无法办理,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张某某从1983年7月1日起至今与某某某某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某某某某把其下属单位双阳矿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张某某个人档案名称变更为张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辩称,经我单位与下属的双阳矿多种经营公司核实,及对原告张某某的档案核对,认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情况属实,请法院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曾用名“张某某”信息名称与被告某某某某签订大集体劳动合同,被分配到某某某某下属的矿务局双阳矿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多种经营公司)成为一名大集体职工,工作至今。上班后期因个人原因张某某把名字由“张某某”改为张某某,实际工作是张某某。工作时间已经30多年,现张某某单位大集体职工全部归入市政管理,由于档案名称与张某某本人不符,无法办理,无奈诉讼至法院。针对此事,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双劳人不仲字【2016】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被告某某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系张某某本人,故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某某自1983年7月1日起至今与某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张某某名下的人事档案名称更名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自1983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原告张某某自1983年7月1日起以张某某之名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更名为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