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7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雇我在吉林省图门市干瓦工,欠我8,250元工资未付,于2014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建的吉林省图门市高铁院墙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因被告未能给原告结清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8,250元,欠款人陈某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出工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原告除已付工资外,尚欠原告8,250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