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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明才与黄继成、邓家道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1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成,张明才,罗军雄,陈其昌,邓家道,东莞市德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成,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才,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军雄,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丰顺县。原审被告:陈其昌,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邓家道,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黄继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继成上诉称:其长年在东莞市石碣镇工作、生活,广州市花都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之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担保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担保人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协议的落款处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即本案各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进行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