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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318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刘某1,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住长春市。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于2008年10月18日结婚,2009年9月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2,现上小学一年级。婚后起初感情很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加上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完全显露出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前两年被告就经常以外出赚钱为由不回家,但是会不定期的拿一些钱回来补贴家用。在此期间被告不允许原告在有工作以外的应酬和聚会,经常打电话查看原告的位置,翻看原告的手机及信息,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进行语言的侮辱,一旦原告参加朋友及同事聚会,被告就以原告有外遇为由破口大骂,甚至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吓得孩子大哭不止,原告曾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以孩子抚养权及原告人身安全等相要挟,后又向原告道歉并由原告父母出门调解,为了不影响孩子,又顾及到家里的孩子及老人,原告选择容忍。最近这一年被告几乎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包括孩子幼儿园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用及孩子上小学期间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的,被告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从四月份至今只回家三次,每次只是三口人在家吃一顿饭,并没有在家过夜,实质上夫妻双方已经分居5个月之久,并无夫妻之实,被告既没有尽到夫妻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家里所有事情均不理不问,都有原告一个人承担,加上之前对原告的身体及心里的伤害,致使原告身心据疲,心力交瘁,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壹万叁仟元由原告自愿承担;4、要求被告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完成学业,如有特殊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1未出庭亦未答辩。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就焦点问题分别陈述并举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刘某1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刘某1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袁某与刘某1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婚生女刘某2出生。现袁某以刘某1已经无夫妻感情等理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壹万叁仟元由原告自愿承担;4、要求被告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完成学业,如有特殊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已经8年整,在长期生活中个人的生活习惯及性格等原因导致对事情的看法难免有分歧,袁某陈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婚生女刘某2并未成年,应由夫妻共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