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与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李学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55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负责人:王士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钱超,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瓶窑镇凤都村凤都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木。被告:李学木,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戴安其,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萍,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诉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戴安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木、李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飞舟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原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申请贷款20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31120130010809,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向飞舟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5万元,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戴安其、李国萍以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9幢1单元1002室房屋为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2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同日,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飞舟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飞舟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整,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6.6‰。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舟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99.57元并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998900.43元未还,罚息及2016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900.43元,支付罚息51170.2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罚息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戴安其、李国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9幢1单元1002室房屋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飞舟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5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的事实;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飞舟公司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可向飞舟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5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飞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为6.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1份;5、杭房他证字第136727**号他项权证1份;6、杭滨国用(2013)第006115号土地证1份;7、杭房权证高新更字第××号房产证1份,证据4、5、6、7共同证明被告戴安其、李国萍以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9幢1单元1002室房屋为被告飞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保证函》1份,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为被告飞舟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5万的所有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利息、罚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飞舟公司结欠贷款及利(罚)息的事实。被告戴安其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由于经济下行,企业效益不好,经营困难,再加上部分银行贷款到期,不再续贷,造成企业资金周转有问题,目前被告飞舟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一直在想办法还款,但最终没有与原告调解成功,希望原告做出一定让步减免部分利息,便于被告尽快处置抵押的资产后还贷。被告戴安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学木、李国萍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安其对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中载明的为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与被告飞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合法有效。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依约向飞舟公司发放了借款,但飞舟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且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对戴安其、李国萍提供的抵押物就飞舟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作为飞舟公司向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飞舟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木、李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借款199890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罚息51170.2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罚息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对被告戴安其、李国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9幢1单元1002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李学木、戴安其、李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哲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