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碧娟、吴启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07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娟。被告:吴启利。被告:胡荣汇。被告:谢秀春。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碧娟、吴启利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23号B幢2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a0084**)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碧娟偿还原告代偿款281632.88元,并支付利息(以23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12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3443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211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碧娟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碧娟向瑞安农行贷款40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38000元,费率9.5%,一次性支付,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碧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6年3月8日代偿23785元、2016年4月6日12313元、2016年5月6日34431.88元、6月7日211103元共计代偿281632.8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张碧娟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方于2016年7月6日还款82000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4万元,2016年9月23日还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代偿款136835.88元,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碧娟返还代偿款136835.88元并支付利息(以13683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碧娟向瑞安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表、分期放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碧娟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碧娟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碧娟向瑞安农行贷款40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38000元,费率9.5%,一次性支付,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指原告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碧娟已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碧娟逾期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6年3月8日代偿23785元、2016年4月6日12313元、2016年5月6日34431.88元、6月7日211103元共计代偿281632.8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方于2016年7月6日还款82000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4万元,2016年9月23日还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张碧娟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碧娟追偿,被告张碧娟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既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又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当庭选择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予以准许,对已收取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偿还代偿款本息予以处理。被告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835.88元并支付利息(以13683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总额应扣减已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6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张碧娟、吴启利、胡荣汇、谢秀春负担3036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12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