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勇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钟山县钟山镇菜园地1-3号4楼的房间,容留董某、徐某、钟某、龚某吸食冰毒。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钟山县钟山镇菜园地1-3号4楼的房间,容留董某、徐某、钟某、龚某吸食冰毒。徐某、钟某、龚某在唐某某住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钟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64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钟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董某、徐某、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贝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