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林姐与管竹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姐,管竹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638号原告冯林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金属跃,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竹尔,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冯林姐诉被告管竹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属跃、被告管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姐诉称:2012年被告建房平地基,使用挖机施工时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曾经双方交涉过。2016年因砌挡墙发生纠纷,经龙场党工委调解达成协议。同年6月1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修建梯子时,被告毁约并打伤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4992.87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87元、误工费(6天×120元)720元、护理费(6天×120元)720元、营养费(6天×80元)480元、车费(2人×4人/次)120元。共计赔偿金额7752.87元。原告冯林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威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12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疾病、住院天数、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3)威宁县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并产生医药费4992.87元;(4)公共汽车发票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120元;(5)村民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经村委会调解无果;(6)龙场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经龙场派出所调解无果;(7)威宁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给予被告行政处罚;(8)照片4张,用以证明双方打架因被告砌砍产生。被告管竹尔辩称:事发当天,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答辩人即揪住答辩人的头发,欲殴打答辩人,后还是答辩人丈夫将被答辩人的手拉开,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仅称其被答辩人打伤,但并未叙述打架经过,如果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就应当有个过程。由此可见,双方根本就没有打架,被答辩人的伤又从何而来。综上,为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竹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威宁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收集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受案登记表1份1页,用证明原告报案记录;(3)威宁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龙场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经龙场派出所调解无果;(5)龙场派出所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建议给予管竹尔行政罚款一百元;(6)龙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给予管竹尔行政罚款。原告提供(1)、(2)、(3)、(4)、(5)、(6)、(7)号证据及本院依法向威宁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收集(1)、(2)、(3)、(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缺乏证据成立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原告家修建楼梯时,双方因修建楼梯的土地发生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5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992.87元。原告就医期间乘坐公共汽车产生交通费12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本案中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负次要责任(4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为准即4992.87元;(2)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牧业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误工日期按住院5天计算即5天×1人×106.5元/天=532.5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住院5天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即5天×1人×93.73元/天=468.6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114.02元。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林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损失金额为6114.02元。由被告管竹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6114.02元×60%)人民币3668.41元;二、驳回原告冯林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林姐负担10元、被告管竹尔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德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