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督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与被申请人牛广社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牛广社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督45号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负责人:赵以现,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牛广社,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钱数额不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