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炳林与黄善立、韦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林,黄善立,韦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45号原告:何炳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玉莲,女,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善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被告:韦丽燕,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良庆区,现住址。原告何炳林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林的委托代理人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为本院向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林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各出资6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金光红岩牌大泥头车,车牌号码为桂A×××××,价值12万元。2012年因种种原因双方商议一致原告退股,其中原告出资的6万元折价3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立下借款凭据。2013年被告共归还了2万元,尚欠一万元未还。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那元路康岭花城购买了一套房产,遂找到他家里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并立下欠条凭据,约定2015年8月17号还清。但至今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韦丽燕是被告黄善立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善立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韦丽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炳林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户籍证明;3、借条;4、欠条;5、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韦丽燕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何炳林与被告黄善立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黄善立各出资60000元合伙购买泥头车一辆进行经营,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对资产进行清算,被告黄善立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何炳林30000元,从2012年6月17日借至2013年6月17日还。”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以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10000元尚未偿还。因被告黄善立一直未偿还剩余的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黄善立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黄善立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善立借何炳林10000元,2015年11月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善立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善立、韦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与被告黄善立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但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从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的30000元已经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故该借条中的30000元应为民间借贷债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了20000元,尚余10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欠其借款10000元,能提供被告黄善立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黄善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11月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黄善立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善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善立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关于被告韦丽燕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善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韦丽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立偿还原告何炳林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黄善立支付原告何炳林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韦丽燕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黄善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善立、韦丽燕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