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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9时,被害人谢XX与其邻居冯XX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后冯XX就叫妻子沈XX回家。被告人沈XX回家后看见被害人谢XX正用锄头捞其家围墙外的滴水,二人便发生争吵至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沈XX用嘴咬伤被害人谢XX的鼻子。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辩解称,是谢XX先用锄头来打她的头,她才咬着谢XX的鼻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冯XX与邻居谢XX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沈XX闻讯回家后看见谢XX正用锄头捞其家围墙外滴水下的土,二人便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沈XX用嘴咬伤谢XX的鼻子。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谢XX与沈XX达成协议,由沈XX一次性赔偿谢XX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8300元,该费用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9时48分,谢XX报警称因土地纠纷其被沈XX咬伤鼻子。泸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在沈XX家中将其抓获。2.被害人谢XX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9时许,因邻居冯XX将她家围墙外滴水下用土填上,双方发生争吵。冯XX打电话叫沈XX回来后又和她发生争吵,沈XX趁她正在挖土时,用手拉着她的头发,并用嘴咬伤她的鼻子。3.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8点左右,他正在下土,邻居谢XX骂他,他就打电话让媳妇沈XX回来,沈XX回来时,谢XX正在用锄头抓路上的土,沈XX和谢XX就吵起来,谢XX用锄头打了一下沈XX的头,沈XX将谢XX的锄头抢掉并厮打在一起时,沈XX用嘴咬着谢XX的鼻子。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无规则排列的12张证件照进行辨认,沈XX确认被她咬伤的人就是谢XX。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沈XX确认与谢XX发生厮打的地点位于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东新区谢XX住宅旁。7.被告人沈XX供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9时许,她丈夫冯XX打电话说因隔界与谢XX吵架。她回到家后,谢XX用锄头挖围墙外的滴水,她就和谢XX争吵起来,谢XX用锄头来挖她,她将锄头抢丢在地上,谢XX又想来咬她,被她用嘴咬着谢XX的鼻子一下。8.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谢XX与沈XX达成协议,由沈XX一次性赔偿谢XX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8300元。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智审判员 陈克丽审判员 李兴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