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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生,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阿昌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住陇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生从一名广西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贩卖。经查,尹生分别于2016年6月9日12时许、6月13日19时许向吸毒人员李某(另作处理)贩卖45元、95元的毒品各一次。6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寸某(另作处理)的配合,在大岭山镇百花洞村万众百货附近将尹生抓获,当场从尹生处缴获可疑毒品16包(净重1.3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尹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尹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尹生贩卖毒品海洛因,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赃款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