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987号原告: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华平,总经理。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任满东,总经理。原告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及材料款126470元、律师催款费1000元、催款通讯费100元;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就日日顺、家乐福、苏宁柜logo喷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要求完成logo喷绘工作,交由被告验收使用。后经核算,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2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工钱及材料款,并要求降价,因双方之间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原告只好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柜子logo喷绘所欠金额确认单》,将拖欠的尾款30多万元减至126470元,并约定同年5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款项。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材料款126470元是因原告至今无法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至始至终都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只要原告能够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正式发票,被告可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催款费1000元、催款通讯费100元及欠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柜子logo喷绘所欠金额确认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余额12647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结清。2.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该讼争款项而出具律师函催款。3.日日顺乐家logo喷绘数量确认、家乐福logo喷绘数量确认、苏宁logo喷绘数量确认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催款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被告就日日顺、家乐福、苏宁柜logo喷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要求完成logo喷绘工作,交由被告验收使用。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所欠金额确认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2647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2647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所欠金额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向其开具正式发票才拒付欠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是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催款费1000元及催款通讯费1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资及材料款126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追时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完成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