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金驼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林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驼集团有限公司,胡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异31号案外人:天津中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骞,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驼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林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凯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对执行查封的胡林全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的房屋及本院作出的迁出、腾空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凯公司称,请求中止(2012)武执字第2254号裁定及(2016)津0114执恢347号公告的执行。异议人是(2011)武民二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外人,在2008年与天津市津坨福利造纸厂签订租赁合同并经王庆坨人民政府确认,根据合同异议人使用该造纸厂闲置场地从事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投入资金达1000余万元,包括购买机械设备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了污水净化设施为永久性的,该设施已经通过环保行政部门验收,现异议人依照租赁合同正在使用该场地,判决书中并未设定异议人的任何义务,本案原告在起诉时特意申请撤销异议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2015年本案原告曾起诉异议人请求确认异议人与津坨造纸厂的合同无效,说明原告明知异议人使用场地的依据是造纸厂与异议人签订有租赁合同,虽后撤诉但不能否认这一事实,目前造纸厂院内的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设备均有异议人的资金投入并非完全由津坨造纸厂所有。异议人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2011)武民二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明;证据三: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证据四:起诉书、撤销第三人申请及(2015)武民二初字第9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五:(2012)武执字第22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津0114执恢347号公告;证据六:结算票据。申请执行人金驼公司称,不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理由如下:胡林全在2008年已经从天津金驼公司退股,不在担任公司职务,也不享受公司的任何权利,只对他承包的津坨福利造纸厂有经营权,每年给我公司缴纳租金,但并没有处置权,要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把这几年的公司损失补回来。认可对方递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本院查明,原告金驼公司与被告胡林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武民二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5万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5000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的厂房(面积5098.05平米)、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返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延迟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武执字第225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天津市武清区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胡林全名下坐落于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20014971、220014617,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津0114执恢34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胡林全及其他占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前将自己的财产从申请人厂房内(厂房面积5098.05)全部迁出、腾空。本院认为,1、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二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院依据上诉判决作出的(2012)武执字第22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林全名下房屋,是为保障判决书中第2、3项中金钱给付义务的实现,并未涉及异议人所指的厂房及土地,故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3、案外人依据厂房及土地的租赁合同请求中止(2016)津0114执恢347号公告的执行,因执行异议属于程序救济,一般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审查,本院对其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故其租赁合同的效力待定,不足以排除上述公告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继军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代理审判员 随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