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934号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41670F。法定代表人:操成炼。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笑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文及被告杨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因收款产生的车船费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在原告处购货金额51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货款,被告先是以无钱为由拒付,又隔了两个月被告称钱已划入你单位,但我单位无该笔款记录,要求被告将打款凭证传至公司查看,被拒绝,于2016年9月1日到被告处找到被告,被告仅出具证明一份。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笑春辩称,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是跟一个叫柳正的人买的5100元的货,且货是柳正送来的,货款也���付给柳正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快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杨春笑发送货物一批。2016年9月1日,被告杨笑春向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原欠贵公司货款,已汇入贵单位销售员指定的帐户中,其金额为5100元,现欠贵公司货款为零。”被告杨笑春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杨笑春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自己的货是向案外人柳正购买,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柳正。原告陈述柳正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车船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货运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笑春辩称与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51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钱已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车船费2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笑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