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世静诉尉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静,尉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475号原告李世静。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尉爱华。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静诉被告尉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和被告尉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尉爱华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2%,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2%(利息写在了条后面),此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92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92万元,借款其中包含着本金和利息,对于借款中约定利息的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五枚,证明被告尉爱华于2013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13万元,约定2%;于2014年8月2日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3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2%(利息约定写在了条后面)。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五枚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据中都包含了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据应该按照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其中原告所述32万元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32万元借据后面记载的利息2%,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改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尉爱华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3%,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2%,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3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30‰利息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静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7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13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晨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