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万玉与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玉,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74号原告朱万玉,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春霞,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万玉与被告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玉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柴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玉诉称,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杨子国驾驶被告柴春霞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电视大学门前路段,与原告朱万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案外人杨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万玉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77.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柴春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并且我和原告有协议,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年纪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依法不应当在支持误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七日内如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杨子国驾驶被告柴春霞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电视大学门前路段,与原告朱万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万玉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3798.58元,出院医嘱全休120天,被告柴春霞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后原告朱万玉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朱万玉支付鉴定费13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案外人杨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万玉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信阳市新大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朱万玉系该单位职工,从事仓储岗位。原告朱万玉的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定损价值为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77.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朱万玉和被告柴春霞达成协议,原告朱万玉放弃要求被告柴春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子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杨子国驾驶被告柴春霞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万玉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3798.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680元(120元/天×39天);③护理费为3256.9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9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为107419.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4年×30%);⑤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⑥车辆损失50元,⑦误工费13278.46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159天),原告朱万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883.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朱万玉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273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万玉157883.22元。二、原告朱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柴春霞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朱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