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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朝红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红,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鄱阳县。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红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朝红因手头拮据,便心生歹念,寻找目标准备敲诈勒索钱财。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朝红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了本县楚门镇满江红药店老板娘李某2为微信好友,并通过翻阅李某2的微信朋友圈掌握了其部分个人信息。尔后,被告人胡朝红在微信交谈中以伤害李某2及其家人等言语多次恐吓李某2,向其索要人民币8万元,给李某2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慌。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朝红前往本县楚门镇海景大酒店附近守候,让李某2按其要求将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放到海景大酒店边的公共自行车棚处,但尚未拿到财物即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姚某的证言、日记本、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朝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朝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朝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詹 智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