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63号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洪。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典公司)与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煊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光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榜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光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电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电合同,约定因生产需要原告向被告借电,被告同意在其配电房低压柜下桩头接电,每月8号由被告抄记原告的用电量,并由原告根据用电量向被告缴纳电费。为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的保证金,该款在终止合同时无息返还。现原告早已与被告终止本借电合同,但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电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电并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被告榜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需要,原告向被告借用电源,被告同意原告在其配电房低压柜下桩头借电。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电合同一份,约定借用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每月8号被告抄记原告电表并告知原告,原告根据用电量交纳电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交借电保证金10000元整,用于原告违约或欠费时抵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保证金剩余部分无息退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原告不再向被告借用电源,并按用电量付清了电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用电源并支付电费,现借电行为已于2014年12月停止,原告付清了电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电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