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邵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军,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民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邵建军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桥头的老何煲庄内,根据被害人蒋某的要求,为被害人蒋某的微信绑定银行卡,并掌握被害人蒋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16年4月间,被告人邵建军在老何煲庄内,利用掌握被害人蒋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使用微信转账功能,共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200元用于赌博。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邵建军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0元。2、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邵建军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0元。3、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邵建军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00元。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邵建军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2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邵建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建军已先后共退赃款给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邵建军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3、银行分户明细账单;4、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5、谅解书;6、被告人邵建军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建军退赔人民币14600元,返还被害人蒋赛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