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清容与蒋伟栋、吴阔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容,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67号原告:林清容,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吴阔羽,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郑春福,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磐安县。原告林清容诉被告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蒋伟栋、吴阔羽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违约金125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每月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5000元,并要求继续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蒋伟栋、吴阔羽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判令被告郑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伟栋、吴阔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伟栋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郑春福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逾期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担保人对以上借据内容已认真阅读、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蒋伟栋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蒋伟栋、郑春福出具的借据,蒋伟栋与吴阔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栋尚欠原告林清容借款4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蒋伟栋与吴阔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阔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春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栋、吴阔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清容借款46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1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伟栋、吴阔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清容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郑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伟栋、吴阔羽、郑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