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培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培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培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佳瑞园****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文田,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培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宇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张文田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张文田的申请后,向培宇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佳瑞园A3-4号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邮局投递时无人收件且拨打培宇公司工商登记留存的电话无人接听,邮局以邮件逾期未送达为由退回。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培宇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田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28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培宇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的60日内可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培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向培宇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无人收件被退回,九龙坡区人社局在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向培宇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公告期满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培宇公司予以公告送达,且培宇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以反驳,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程序合法。培宇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培宇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培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张文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识张文田,也不知晓张文田受伤事宜。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张文田所提交的证据,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将张文田认定为上诉人员工,且将其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完成送达,损害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系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才知晓张文田受伤事宜。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张文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培宇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向上诉人培宇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无人收件被退回,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一审过程中举示的证明其向培宇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退回的相关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对邮件被退回原因予以补充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培宇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培宇公司予以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28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培宇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的60日内可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培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培宇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培宇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