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林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崔林山,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6月30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林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林山用铁棍将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爱心宠物店的门锁撬开,将店内的狗粮、狗链、宠物奶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1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崔林山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并退回所盗窃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林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林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