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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浩杰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731号罪犯张浩杰,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二○一二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菏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张浩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浩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度管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