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文桂、林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文桂,林飞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205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林文桂,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飞鹏,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文桂、林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文桂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林飞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爱国执行员 吴劲榕执行员 姚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