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彦光与李公清、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光,李公清,陈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729号原告:王彦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公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梅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彦光与被告李公清、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彦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梅花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王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公清向原告王彦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王彦光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李公清、被告陈梅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兹向李公清向王彦光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同年10年11日,被告李公清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兹今李公清向王彦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公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李公清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向原���王彦光出具一份借条:“兹今李公清向王彦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公清、陈梅花。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1日,李公清向原告王彦光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兹今李公清向王彦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李公清。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李公清共向原告王彦光借款80000元。经原告王彦光多次催讨,被告李公清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公清共向原告王彦光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公清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系无息借贷,且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光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率6%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