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伍明瑶与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95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瑶,广州市白云区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558号原告:伍明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陈穗忠。原告伍明瑶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瑶的代理人赵福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的投资人陈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瑶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期间购买到7盒“金某礼盒装茶叶”和3盒“大红袍礼盒装茶叶”,“金某礼盒装茶叶”每盒1200元,“大红袍礼盒装茶叶”每盒500元,为购买上述茶叶原告共支付99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用在被告处购买的茶叶招待客人时,客人闻到茶叶的味道显然不对,喝的时候有种说不出的滋味,感觉茶叶已经变质或者买到假茶叶了,于是原告与原告的客人仔细观察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也无生产日期、保质期、QS生产许可、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企业执行标准等信息。原告上网查找相关资料后发现,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34条、第35条、第67条、第125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涉案产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15条规定,请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判令退还原告货款99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99000元;3.请求判令将诉争产品予以销毁处理;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茶叶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诉讼;二、涉案茶叶是散装茶叶进货包装后再出售的,并非预包装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标识的情况。而且在出售涉案茶叶时店员已明确告知原告是散装茶,原告在明知茶叶是散装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三、涉案茶叶即使没有外包装,也只是产品包装的瑕疵,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是会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是通过正规厂家进货售卖散装茶叶,所出售的茶叶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且茶叶是特殊商品,消费者对茶叶的品味和鉴赏因人而异,以被告的理解,涉案的两种茶叶是存放越久越好的,并无保质期的限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某礼盒装茶叶”7盒和“大红袍礼盒装茶叶”3盒,“金某礼盒装茶叶”单价1200元/盒,“大红袍礼盒装茶叶”单价500元/盒,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9900元。涉案产品无标签,产品上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执行标准等事项。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茶叶属于食品类商品,出售时茶叶是带包装的;被告主张涉案茶叶属于农产品,涉案茶叶从批发市场进货时是散装茶叶,到店后由被告自行包装再出售。包装袋及礼盒亦是被告从批发市场购买。涉案茶叶进货时有相应的标签,为此被告提交了“武夷红袍苑送货单”拟证实。此外,被告确认涉案“金某礼盒装茶叶”属于红某,“大红袍礼盒装茶叶”属于乌某茶。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照片、视听资料、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法律地位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茶叶属于食品类商品,还是农产品类商品。2.涉案茶叶是否为预包装食品,是否受有关预包装规定的约束。关于涉案茶叶的商品类别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中“28类食品分类目录”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15]1号)之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其中,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的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某(如红毛某、绿帽茶、乌某毛某、白某甲、黑毛某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大红袍”、和“金某”茶叶商品类别应属于食品类商品。被告关于涉案茶叶属于农产品类商品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问题。被告称涉案茶叶为散装茶叶包装后再出售,但根据照片、产品实物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茶叶在出售前已经被分装在独立包装袋并放置在铁罐、礼盒中,并以该表现形式在被告店里进行商品展示,符合预包装的特性,故其包装标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的要求标明有关事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均未按规定标注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无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涉案茶叶属于散装产品,无须具备标签。即使是散装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亦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发布和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某、乌某茶、黄某乙、白某乙、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茶叶的申证单元为2个,茶叶、边销茶。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单元名称及产品品种,……;茶叶分装企业应单独注明。”被告确认涉案的茶叶属于红某和乌某茶,根据上述规定,亦应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涉案产品已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有其他标识,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验义务,查明产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99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诉争产品予以销毁处理,由于销毁处理涉及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退还伍明瑶价款9900元,伍明瑶同时退回“金骏眉礼盒装茶叶”七盒、“大红袍礼盒装茶叶”三盒(如伍明瑶届时不能退回,则以“金骏眉礼盒装茶叶”每盒1200元、“大红袍礼盒装茶叶”每盒500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支付伍明瑶赔偿款99000元;三、驳回伍明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由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负担(原告伍明瑶已预交受理费2478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因贸易商行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径付给原告伍明瑶,原告伍明瑶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纯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