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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742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被告:黄智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黄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黄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智平与史建国(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智平、史建国在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桎木嘴分社借款2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4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接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第二、被告丈夫原来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按照银行规定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到期以后,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和史建国续保事宜,只是催问还款。被告丈夫是因单方面事故死亡,如果当时原告通知续保,就能获得保险金,也就不会拖欠银行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史建国客户欠息信息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过1500元利息,有存折复印件可以证明。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从史建国存折中代扣收取1484.45元利息属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所收取的1484.45元利息是被告逾期未付的,对史建国客户欠息信息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智平与史建国(2016年6月10日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智平、史建国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桎木嘴分社(2014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承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桎木嘴分社的债权债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4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3日到期;3、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桎木嘴分社将贷款24000元发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786.1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桎木嘴分社与被告黄智平、史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智平、史建国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史建国死亡后,被告黄智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保险到期以后,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和史建国续保事宜,造成拖欠银行贷款,责任在原告。借贷安心保险的续保事宜,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786.17元合计26786.17元(利息计算至自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40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给付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       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