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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陈琼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滞纳金、年费、利息,共计54651.95元,其中,本金44600.1元,年费800元,利息7687.65元,滞纳金1564.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由被告陈琼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琼于2012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被告陈琼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40×××49)。2012年5月8日,被告陈琼开始使用该卡消费。被告陈琼并未依约还款,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共计54651.95元,其中,本金44600.1元,年费800元,利息7687.65元,滞纳金1564.2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琼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琼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陈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除办理信用卡时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600.1元及利息7687.65元、滞纳金1564.2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567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陈琼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