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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与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715号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村。投资人:顾红刚。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罗飞龙,总经理。被告:罗飞龙。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与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钱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67538.9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氧化碳焊、手工焊、螺柱焊机等设备,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325038.9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2016年8月15日,双方就余款267538.9元的支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讼。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5038.9元,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退还设备的折价款5750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对具体的结欠金额及还款方式、时间再次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归还所欠货款267538.9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7538.9元,有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飞龙,被告罗飞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罗飞龙应对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货款267538.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应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安捷探伤焊割设备修造厂律师费损失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52元由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罗飞龙负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月圆 更多数据: